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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項條款的正確權利要求解釋,並不一定是其各部分總和。

In 英特爾公司訴高通公司[2020-1664](2021 年 12 月 28 日),聯邦巡迴法院確認了美國專利號 8,229,043 最初受到質疑的權利要求的最終書面決定,但撤銷了替代權利要求的最終書面決定並將其發回重審。

聯邦巡迴法院首先審理了「043號專利」權利要求17、19和21中的短語「射頻輸入訊號」。英特爾主張該術語應採用其通常含義,而高通則主張採用更具體的解釋。聯邦巡迴法院指出,“即使不考慮周圍的權利要求語言或專利文件的其餘部分,……也並非總是適合將一個短語拆解開來,並賦予其僅僅是各部分之和的解釋。”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表示,上下文措辭支持高通的解釋,該解釋已被委員會採納。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措辭線索表明,對於相關受眾而言,「射頻輸入訊號」指的是進入整個裝置的訊號,而不是(如英特爾所提出的)進入任何組件的任何射頻訊號。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表示,規範進一步支持了委員會的解釋。

聯邦巡迴法院總結道,總而言之,雖然英特爾的解釋可能表面上有吸引力,但高通的解釋更好地反映了內部記錄中「射頻輸入訊號」的使用情況,並予以確認。

關於顯而易見性問題,聯邦巡迴法院的結論是,實質證據並非決定性因素。
支持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的認定,即本領域技術人員沒有理由將現有技術組合起來以獲得替代權利要求27、28和31。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駁回了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關於組合現有技術並非顯而易見的認定理由。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理由本身並非僅僅因為具有廣泛的適用性或吸引力而值得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