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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實施該發明並不等於能夠實施該發明的全部範圍。

In 加州太平洋生物科學公司訴牛津奈米孔技術公司[2020-2155, 2020-2156] (2021 年 5 月 11 日),聯邦巡迴法院確認了陪審團的裁決,即美國專利號 9,546,400 和 9,772,323 因缺乏可實施性而違反 35 USC § 112 的規定無效,並駁回了因牛津大學在開庭陳述中發表不當言論請求而提出的重新審判請求。

聯邦巡迴法院指出,有充分證據支持以下認定:在「400」和「323」專利的優先權日之前,相關技術人員並不了解如何對權利要求所涵蓋的核酸範圍之外的核酸實施所要求保護的方法。聯邦巡迴法院表示,陪審團可能並未理解,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成功實施權利要求1的方法這一證詞意味著權利要求的全部範圍均已實現。聯邦巡迴法院指出,陪審團的任務並非孤立地看待證詞的某一部分,而是要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任何有助於理解其他部分的證據。

關於重新審判的動議,聯邦巡迴法院表示,如果“被上訴人發表了帶有偏見的言論,並且‘極有可能’這些帶有偏見的言論影響了陪審團的裁決”,則基於不當言論進行重新審判是恰當的。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認定開庭陳述不足以對陪審團造成司法不公,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特別是,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PacBio公司在事先得知牛津大學開庭陳述的內容後並未提出異議,並且在自己的陳述中也提及了同一主題。此外,法院也採納了PacBio公司提出的補救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