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蘋果公司訴VOIP-PAL.com公司在[2018-1456, 2018-1457]號案件(2020年9月25日)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了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PTAB)的裁定,即美國專利號8,542,815和9,179,005的權利要求並非因顯而易見而無效。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也維持了PTAB對VOIP-PAL公司實施的製裁。
'815 和 '005 專利將發明領域描述為“基於 IP 的語音通訊以及路由和計費的方法和裝置”,並涉及在兩種不同類型的網路(公共網路和私有網路)之間路由通訊。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對於法院已認定為不具備專利性的18項權利要求,該上訴已無實際意義。對於剩餘的15項權利要求,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駁回了蘋果公司關於上訴已無實際意義的論點,並審議了非顯而易見性認定的實質內容。
蘋果辯稱,委員會對VOIP-Pal公司實施未列舉的製裁時,違反了《行政程序法》(「APA」)及其正當程序權利。 單方面 溝通。委員會的行動已接受濫用自由裁量權審查,如果制裁符合以下任何標準,則構成濫用自由裁量權:
- 該制裁顯然是不合理的、武斷的或異想天開的。
- 該制裁是基於錯誤的法律結論。
- 該制裁是基於明顯錯誤的調查結果。
- 此制裁涉及的記錄中沒有任何證據可供委員會合理地做出決定。
37 CFR § 42.12(b)規定,制裁「包括」(b)款所列舉的製裁。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關鍵在於第42.12(b)條使用了「包括」一詞,顯示制裁並非窮盡所有製裁。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第42.12(b)條的字面意義賦予了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PTAB)酌情決定是否實施制裁的權力,並且PTAB實施的製裁並非第42.12條明確列舉的製裁,因此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APA)。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PTAB的決定(a)允許蘋果公司向新的小組申請重審,以及(b)給予蘋果公司充分的機會回應VOIP-Pal公司的信函,是合理的做法,法院不會幹預,並且認為蘋果公司並未被剝奪正當程序權利。
蘋果在上訴中辯稱,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駁回其關於組合動機的論點時犯了法律錯誤,因為委員會錯誤地採用了現已被駁回的「教導、暗示、動機」檢驗標準,而非《凱斯西儲大學條例》(KSR)要求的靈活顯而易見性分析。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委員會並未指控蘋果未明確引用組合現有技術的教導、暗示或動機。相反,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委員會注意到蘋果公司的專家僅提供了「結論性且不充分」的組合現有技術理由,未能闡明具有合理基礎的推理。委員會並未犯法律錯誤,而是要求蘋果遵守了適當的證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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