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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液態」完全是不確定的

In IBSA Institut Biochemique, SA v. Tev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2019-2400](2020 年 7 月 31 日),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確認了地區法院的裁定,即美國專利號 7,723,390 的權利要求 1、2、4 和 7-9 因不符合 35 USC § 112 的規定而無效。

本上訴的核心在於雙方對獨立請求項1中出現的「半液體」一詞的解釋存在爭議。 IBSA公司提出,「半液體」一詞應解釋為「半液態,即介於固態和液態之間的稠度」。而梯瓦公司則認為,「半液體」一詞意義模糊,或應解釋為「非固體、非糊狀物、非凝膠狀物、非漿狀物、非氣體物質」。

地區法院認定 IBSA 提出的解釋沒有記錄支持,而且熟練的工匠無法以其他方式確定「半液體」的合理確定含義。

聯邦巡迴法院首先指出,如果權利要求的語言,結合說明書和審查歷史來看,未能以合理的確定性告知本領域技術人員發明的範圍,則該權利要求因含義不明確而無效。

聯邦巡迴法院隨後審查了權利要求書的措辭,以確定「半液體」的含義是否足夠清晰。雙方均未對權利要求書的措辭未能使“半液體”的含義足夠清晰這一事實提出實質性異議。聯邦巡迴法院認為,權利要求書的措辭僅闡明了「半液體」與液體的差異。

聯邦巡迴法院隨後審查了說明書和專利申請歷史,但這些資料並無幫助。事實上,曾經一項關於半液體的權利要求依賴於一項關於半液體的權利要求,這一事實表明半液體和半液體並非同義詞。

由於內在證據未能確定「半液體」的邊界,聯邦巡迴法院轉向外在證據,並認為地區法院的裁定沒有錯誤,即外在證據沒有根據第 112 條為「半液體」提供明確的含義。

聯邦巡迴法院認為,綜合考慮內在和外在證據,無法以合理的確定性告知本領域技術人員該發明的範圍,並維持了地區法院的判決。

總結

務必確保說明書中每個權利要求術語的含義都清晰明確,尤其是在權利要求是從其他語言翻譯過來的情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