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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致函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在IPR程序中應更加努力地解釋專利權利要求。

In 耳蝸骨錨解決方案公司訴奧迪康醫療公司[2019-1105, 2019-1106](2020 年 5 月 15 日),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確認了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 (PTAB) 的裁定,即美國專利號 7,043,040 的權利要求 4-6 和 11-12 專利不具備可專利性的裁定,並將該裁定發回重審。

關於請求項4-6和11-12,科利耳公司辯稱,「用於單側聽力損失的康復」這一前言應被視為權利要求範圍的限制。聯邦巡迴法院指出,通常情況下,如果前言闡述了發明的基本結構或步驟,或者對於賦予權利要求生命力、意義和活力是必要的,則前言可以限制發明的範圍。但是,如果前言僅僅讚揚了所要求保護的發明的益處或特徵,而沒有明確地依賴這些益處或特徵作為可專利性的重要因素,則不能限制權利要求的範圍。 

如果專利權人在權利要求主體中對一項結構完整的發明進行了定義,而僅使用前言部分來陳述該發明的目的或預期用途,則前言部分不構成限制。聯邦巡迴法院認為,前言部分僅是對所要求保護的助聽器的預期用途的陳述;它並未指明所要求保護的設備的具體結構。

此外,這種用途本身並非所要求保護的發明的創造性或可授予專利的獨特方面,因為「單側聽力損失的康復」是現有技術中骨錨式助聽器的常規用途。而且,請求項正文僅包含助聽器結構的描述,前言部分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結構資訊。

關於權利要求4-5,科利耳公司辯稱,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認定「專門適配於」具有其通常含義是錯誤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並指出,如果科利耳公司暗示該措辭要求助聽器設計者或製造商具有特定的意圖或目標,則這種說法是錯誤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請求項術語「適配於」通常意味著「製造於」、「設計於」或「配置於」執行所述功能,而不會在該短語的構成中引入主觀因素。即使科利耳公司暗示配置具有客觀特徵,它也未能證明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對該措辭的通常含義解釋過於寬泛。

關於請求項7至10,專利審查委員會認定,由於這些權利要求包含功能性要素,因此無法對其進行現有技術分析。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專利審查委員會對請求項7至9的裁定並無錯誤,但對請求項10的裁定有誤。

聯邦巡迴法院認為,權利要求10在一個關鍵方面有所不同:它不包含一個 必須要戴上 權利要求要素以功能形式給予。請求項 10 記載了一種「指向性裝置,其包括至少一個指向性相關的麥克風和/或or 「電子電路中的訊號處理裝置。」因此,請求項 10 與其他裝置加功能權利要求不同,也描述了訊號處理裝置的獨立替代方案:指向性相關麥克風,它是執行所要求的指向性裝置的清晰結構。

審查委員會完全依賴權利要求中訊號處理裝置替代方案的存在,就認定現有技術分析不可能,這是錯誤的。即使權利要求10不夠明確,這樣的結論也不意味著它無法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以確定其替代方案是否已被預先提出,或者根據所主張的理由是否顯而易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