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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要求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PTAB)重新審理此案,並裁定不確定權利要求是否具有可專利性。

In 三星電子美國公司訴普里蘇亞工程公司.2019-1169、2019-1260(2020 年 2 月 4 日),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了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 (PTAB) 的裁定,即美國專利號 8,650,591 的權利要求 11 因可授予而無效,但顯而易見了 PTAB 拒絕這些權利要求的專利

第 591 號專利的權利要求涉及從原始視訊資料流產生可顯示的編輯視訊資料流的方法和裝置。專利審查委員會認定,請求項 1(以及請求項 2-4 和 8)既要求保護裝置,又要求保護方法,因此屬於不明確權利要求。 IPXL控股由於權利要求不明確,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拒絕判定其是否以其他方式界定了可授予專利的主題。委員會也認為,權利要求不明確的原因在於其中包含了「數位處理單元」一詞,而該詞違反了第112(f)條的規定,且權利要求中並未指明任何相應的結構。

三星公司提起上訴,認為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應以權利要求不明確為由宣告其無效。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同意委員會的觀點,認為委員會無權以此為由宣告權利要求無效。

三星的第二個論點是,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仍然應該根據第 102 條或第 103 條評估權利要求 1 和 4-8 的可專利性。在這一點上,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表示同意。

聯邦巡迴法院指出,關於第一項理由──權利要求不明確,即混合方法和裝置權利要求──不明確問題在於如何理解侵權發生的時間,而非權利要求本身的意義。此外,聯邦巡迴法院也指出,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先前已裁定: IPXL-類型不確定性並不妨礙專利審查委員會處理專利性問題。

因此,聯邦巡迴法院將該案發回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要求其嘗試將第 102 條和第 103 條應用於權利要求。

關於第二個不明確性理由,即「數位處理單元」援引了第112(f)條,但權利要求中並未提供相應的結構,聯邦巡迴法院對此持不同意見。聯邦巡迴法院指出,「數位處理單元」一詞是否援引了第112條第6款,取決於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會理解權利要求語言指的是結構,而這需要根據撰寫者選擇不使用「裝置」一詞所產生的推定來評估。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表明相關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會將「數位處理單元」一詞視為純粹的功能性術語。事實上,專利權人根據其專家(發明人)的證詞向委員會辯稱,權利要求中所述的數位處理單元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普遍熟悉的影像處理設備」。此外,請求項1要求「數位處理單元」與「資料輸入設備」可操作地連接,這一事實也支持了請求項中使用的「數位處理單元」一詞的結構性意義。

聯邦巡迴法院駁回了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的結論,即權利要求 1 中使用的術語「數位處理單元」援引了功能性權利要求,因此不能對權利要求 1 和 4-8 進行新穎性或顯而易見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