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訴 Google[2019-1177](2020 年 1 月 30 日),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確認了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的裁定,即美國專利號 7,529,806 的權利要求 1-11 因顯而易見而不可授予專利。
飛利浦在上訴中提出了三項論點。首先,委員會在啟動以下程序時犯了錯誤: 雙方之間 首先,審查理由是:鑑於華(Hua)的專利,這些權利要求對於SMIL 1.0而言是顯而易見的,因為谷歌在其申請書中並未提出該特定組合。其次,審查理由是: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認定這些權利要求對於SMIL 1.0而言是顯而易見的,是錯誤的,因為委員會不當依賴「一般知識」來補充缺失的權利要求範圍。第三,審查理由是:委員會關於顯而易見性的認定缺乏實質證據支持。
關於飛利浦的第一點,聯邦巡迴法院表示同意,認為委員會的設立是錯誤的。 雙方之間 審查依據的是Google申請書中未提及的現有技術參考文獻。 35 USC § 311(a) 並未設想申請書要求局長啟動任何類型的審查程序。 雙方之間 他可能會選擇複習一下。
關於飛利浦提出的第二點,聯邦巡迴法院不同意飛利浦的論點,即35 USC § 311(b)明確限制了… 雙方之間 審查對象為“現有技術,包括專利或印刷出版物”,而由於一般知識既非專利也非印刷出版物,因此第311(b)條禁止使用一般知識來填補權利要求中缺失的限制。 雙方之間 審查。聯邦巡迴法院解釋說,儘管現有技術可以被考慮在內,但 雙方之間 審查僅限於專利和印刷出版物,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在判斷修改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時會忽略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
聯邦巡迴法院也不同意飛利浦的觀點,即委員會依賴「一般常識」的做法違反了… 阿倫迪聯邦巡迴法院解釋說,在 Arendi 案中,它告誡說,雖然“常識和常識在顯而易見性審查中佔有一席之地”,但 (a) 援引“常識……來補充現有技術中公認缺失的限制”通常只應在“所涉(缺失的)限制異常簡單且技術特別直接”的情況下進行公認缺失的限制;(b) 不能支持完全合理的證據“不能支持”。聯邦巡迴法院表示, 阿倫迪委員會僅依據「結論性陳述和不具體的專家證詞」就認定「補充現有技術中明顯缺失的限制是常識…」。相反,在本案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定委員會依據專家證據(該證據得到了Hua的佐證)得出結論,認為管道化不僅存在於現有技術中,而且屬於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常識。
最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不同意菲利普斯提出的第三點,即「顯而易見」的認定缺乏實質證據支持。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已充分解釋了修改後的現有技術為何能夠公開權利要求1的所有限制。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表示,委員會依據專家聲明和參考文獻作為本領域技術人員一般知識的證據,認定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修改現有技術」。委員會也認定,修改現有技術有合理的成功預期。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最終得出結論,委員會的認定有實質證據支持。



